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羅敏菁 再審相對人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就小額訴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及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定。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自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10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89號卷第15頁),顯見本件聲請再審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對法律不熟悉之一般民眾,全然不知為何本院未開庭即為原裁定,且未有律師予以專業協助,而未及於二審終結前聲請閱卷,未能獲悉審理間之訴訟資料,更無法藉此詢問律師處理方式,嗣再審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詢問律師,並依律師指示聲請閱卷,始知悉原審自始均未審酌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原審所為決定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相互矛盾,倘有引另案確定判決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可能做成原裁定意見,係屬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且應調查之證據未予斟酌之情,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21日始知悉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4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10年6月8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一審判決)則係於110年9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62號卷第41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192號第51頁),可見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件一審判決時,即處於隨時得知悉本件一審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不同之狀態,並隨時得請求專業法律協助,況本院所為事實認定之敘述,因無關法律論述,無需具專業法律知識之人亦能閱讀明瞭,即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件一審判決後,即應已知悉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不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不得以其為對法律不熟悉之一般民眾為由諉為不知;再者,本件一審判決於教示欄位亦記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等語,即已明確告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不同,需符合「違背法令」要件,然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5日對於本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甚至於原裁定確定後30日內,均未尋求專業法律協助,卻遲至111年4月間始尋求律師協助,實難謂再審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無法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尋求律師協助主張有再審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張玉萱法官王參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