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鈞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鈞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因被告戴鈞丞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將於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接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對此建請羈押至本案審結,被告則請求具保,使其得籌款賠償告訴人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1年7月22日對被告訊問後,被告否認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但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各該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件原定110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惟經本院對被告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經警拘提亦無所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33頁、37頁),且被告於104年、110年間均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1頁、286頁),顯見其屢屢有畏罪規避而逃亡之情,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104年間曾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81頁)其又再涉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㈢、末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現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從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復因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30日起羈押3月。
㈣、至被告雖表示具保在外始能盡速籌款賠償告訴人並提供有利之證據。然被告所指前揭事由,均與其是否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且被告於另案入監執行(110年12月30日)前,已有多次機會可與本案告訴人商談和解,惟據告訴人所陳,被告並未積極處理,甚至拒接電話(見本院卷第37頁11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被告有妥善處理誠意;又被告曾供稱其手機內存有本案有利之對話事證,惟經本院當庭命其查找,並無所獲(見本院卷第138頁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再稱其可外出找尋證據云云,亦難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