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張榆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9日1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澎湖縣縣道
201線與204線興仁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
109年11月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查證屬實,乃於109年12月7日填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縣警交字第TDE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
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29日於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於110年4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連日觀察系爭路口之車流及動向,由縣道201線往北行之車輛,約9成會左轉往縣道204線,而僅1成不到之車輛仍繼續往北進入澎22線,又縣道201線往北行之內側車道之車輛全數是左轉彎車輛,並無直行前往澎22線之車輛。本件原告雖行駛於縣道201線之外側車道,在進入縣道204線時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受縣道
204線上之標誌引導,此標誌有不符合實際需求及誤導駕駛人之疑慮。
(二)原告被檢舉後,每日行經系爭路口時,都會特別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駛路線,發現許多駕駛人與原告有相同情形,更顯示系爭路口之規劃嚴重與實際車流情形不符,相關單位之規劃使檢舉人有機可乘,且讓駕駛人荷包失血。
(三)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觀看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交通違規影像後,發覺該檢舉人屬故意跟車,因此原告合理懷疑檢舉人之檢舉乃挾怨報復,且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檔案明顯已遭其自行剪去自身違規部分,縣道204線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由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可推斷其行車路線已駛入縣道204線之快車道,該檢舉人為舉發他人之違規行為乃有礙駕駛安全,所生危險不亞於原告之違規行為,其行為實不足取。
(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有嚴格規定,包括執勤地點、項目應事先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而如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且若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但道交條例竟賦予非執法單位之一般民眾,可自行以非精密檢驗之設備,如智慧型手機拍照或錄影方式,無時無刻、無處不可地對周遭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換言之,任何人均可行執法單位採證之事,卻毋須接受執法單位所受限制,形成法秩序矛盾,亦讓憲法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隱私權之意旨蕩然無存。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是追求在警力有限之情況下,藉由民眾透過適當管道檢舉,以舒緩警察負荷,但結果卻造成民眾常態性檢舉,甚至將其視為挾怨報復之手段,也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即有舉發義務,而無任何裁量餘地,反倒造成警察沉重負擔,顯與立法目的相悖,並衍生社會紛爭及不和諧,有害於澎湖地區民風純樸且整體氛圍和諧之公共利益。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109年11月9日16時50分,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建議及疑義部分,在主觀上就違規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得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另查檢舉影片起始畫面,外車道地面上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乃清晰可識。
(三)原告就民眾檢舉程序疑義部分,道交條例第7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清晰且原告違規行為清楚可辨識,舉發單位依事實舉發尚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應無不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9日16時50分,在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9年11月14日檢舉,經警方於
109年12月7日填製系爭舉發單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違規行為係受縣道204線上之標誌引導,此標誌有不符合實際需求及誤導駕駛人之疑慮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標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四)經查,原告所指之標誌乃「靠左行駛」之標誌,有原告所提供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即應依禁制標誌之指示行車,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交通標誌誤導用路人違規」,即可免除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五)原告復主張民眾檢舉未受限制,造成警察沉重負擔,且有害於澎湖地區民風純樸且整體氛圍和諧之公共利益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可知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一般民眾有提出檢舉之權,而又為避免檢舉遭民眾惡意濫用,故該條文亦同時規定「經(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舉發,衡酌上開規定並無違反相關法理原則,尚無不合。而如前所述,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業經舉發單位及被告查證後認定屬實,且為原告於申訴、起訴時均不爭執己身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為避免車流交織而衍生事故,以維護行車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不容駕駛人恣意以主觀認定所謂居民公共利益為由,即認「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態樣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從檢舉交通違規影像視角可以推斷檢舉人違規駛入快車道所為方式蒐證云云。惟查,縱使本件檢舉人確實如同原告所述,在違規駛入快車道情況下拍攝、檢舉,仍無法免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造成不特定人用路權益遭受妨礙所應負之行政罰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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