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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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天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⒉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北帝國社區6樓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9月4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你在何處以何方式
施用海洛因?)在北帝國社區6樓友人住處,加入玻璃球裡面燒烤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均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購得,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經查本件被告陳文天有供出上游,目前仍在分析調查中」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則函覆以:「…經本分局佐警多次前往…埋伏,皆未發現 陳嫌 所述之○○○,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6日桃檢 坤慎 106毒偵5202字第122774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1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6523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尚難認檢察官或警方已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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