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明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明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所內。嗣於105年4月4日凌晨0時47分許,在上址居所內與其父親 曾銘發 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為刀刃單面開鋒,全長102公分、刀柄長30公分、刀刃長70公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所列管刀械-武士刀,刀柄長需15公分(含)以上、刀刃長需35公分(含)以上、刀刃開鋒,鑑驗結果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2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4648800號函1份附卷為憑,自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04年4月至6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105年4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刀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於持有期間,復未經查獲持以犯其他案件,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列管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