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亨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陳國勲 、 游美莉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亨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打臨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路由東向西往工業區方向行駛,嗣行經合定路與松江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松江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陳湘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定路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陳湘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氣胸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5年11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不治死亡。林益亨於本件肇事後,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陳湘晴之父陳國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益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9803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正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陳湘晴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開貨車打臨工,以駕駛為業,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105年度相字第18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8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4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陳國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國勲及被害人家屬游美莉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國勲及被害人家屬游美莉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即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5號調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陳國勲及被害人家屬游美莉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5號)│├─────────────────────────────┤│林益亨應給付聲請人陳國勲、游美莉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林益亨││應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前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