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王年樟之自小客車在通過新中北路與華美一路交岔路口旁之光陽機車店前方時, 王培宇 之機車在光陽機車店之左側之已關門之店面前方,即在王年樟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二車間尚無交疊,此時王年樟之自客車之第三煞車燈未亮起,如偵卷第38頁上方列印照片左上角。迨王年樟之自小客車續往前方行駛,其後車身尾已駛至上開光陽機車店中央時,其自小客車車身有明顯往右偏之跡象,且其第三煞車燈亮起,此時王培宇之機車在王年樟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王培宇之機車之前車輪已與王年樟之自小客車右後側靠近,然尚未產生交疊,該2車間可明顯看出尚未碰撞(如本院勘驗畫面照片)。王年樟之自小客車續往前駛,其車身有明顯偏右之情形,且第3煞車燈持續亮起,如偵卷第38頁上方列印照片左上角,然此時王培宇之機車尚未有傾倒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王年樟之自小客車後車身尾駛至上開光陽機車店中央時,其自小客車車身即已有明顯往右偏之跡象,且持續右偏,而其後其之第三煞車燈持續亮起,顯然被告王年樟之自小客車後車身尾駛至上開光陽機車店中央且尚未與告訴人王培宇之機車相互碰觸時,被告王年樟即亟思臨停或將車身調往路邊右側。綜此,被告顯然有聲請人所指未注意保持其與告訴人王培宇之機車之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明。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處理員警至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否認過失情節並且悍拒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被告王年樟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王爺坑98之1號居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樟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晚上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同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中北路與華美一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偏行,適有王培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閃避不及因而擦撞王年樟前揭車輛右後輪後,再撞及在其右側停放在道路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王培宇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培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年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王培宇想要超車過去,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才會發生碰撞等語。惟查:
一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直行在
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門附近,被告忽然右偏,惟該處無路口或岔路,被告亦無打方向燈,在伊右邊還有1臺停靠在路邊的車,伊沒有地方閃,就碰到被告駕駛車輛的車輪,再撞到路邊停放的車子;案發時被告確實有往右靠,因為該處中間有雙黃線,不知道被告是否因對向有來車才向右偏,如果伊是先碰到停放在路邊的汽車才倒,伊應該會往左倒向被告車子的方向,但伊是被撞擊到後往右倒向停放在路邊的車子等詞。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確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方,且逐漸向右偏行,此有106年6月6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幀、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名稱:DSCN4746)光碟1張等附卷足憑,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未注意到騎乘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即貿然向右偏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意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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