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文煌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條款「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另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由荷商荷蘭銀行合併前,國內分支機構遍佈臺東地區、高雄地區、屏東地區、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則兩造約定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再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臺東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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