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3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宥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宥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宥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6日0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三)行為:警方於上揭時、地對被移送人攔查時發現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摺疊刀照片1張。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

1把,為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攜帶目的係為防身云云,惟查扣案之刀械殺傷力強,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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