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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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昇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昇勝因經營鐵皮屋工程而聘僱 黃達冠 為其員工。詎劉昇勝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廣場前,因工作問題與黃達冠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鋁棒(未扣案)毆打黃達冠之身體,致黃達冠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脾臟中度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黃達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昇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達冠及目擊證人 胡峰義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脾臟中度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節以觀,足見其犯罪手段激烈,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軀幹及內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容輕縱;復酌以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尚能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肄業、目前從事鐵皮屋搭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雖係其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鋁棒已經不見很久了,案發後我就找不到了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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