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慧勝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慧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慧勝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8年
5月10日執行羈押,至108年8月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08年7月30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2日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延長羈押,至109年2月
9日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前述殺人未遂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被告可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案件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再輔以被告先前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並自承未與家人同住,戶籍亦係暫寄友人住處,可見其欠缺長期穩定之住居處所,故前述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