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靖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8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4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靖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靖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有詐欺、妨害風化等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與告訴人 廖振盛 素不相識,並無夙怨,僅因細故而生口角,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行為相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殊非可取;再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需撫養1名未滿20歲子女及照顧高齡90多歲之父母,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5184號被告楊靖邦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靖邦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認廖振盛以目光對其注視,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振盛,致廖振盛受有左後枕部血腫、左前臂近手腕部位表淺性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振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楊靖邦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振盛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揮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驗傷診斷書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