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附民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陳怡君 被上訴人 方正 乾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方正乾 與上訴人陳怡君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嘉陵街口之公園內,上訴人遛狗未及時清理狗糞而發生爭執,豈料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雙臉頰疼痛紅腫等傷害。爰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零陸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並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