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⑴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辦單一紙;⑶留置送達相片二幀。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經轄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為留置送達而無法交付,是其無法送達之時點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應以該時間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點。則該時點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本案即應逕行適用新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兵役召集之結果,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