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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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6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中秩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96年1月24日晚上10時10分
許,在簡愛汽車旅館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發生性關係,僅否認有金錢交易。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甲○○之職務報告書
1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1份、現場使用過之衛生紙照片號1張。
㈣證人即永興派出所警員 許瑋倫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查獲
抗告人之地點在臺中市○○路「簡愛汽車旅館」的門口,當時伊與另2名警員在外面觀察,該211室房間先有一名男子開車離開,過了幾分鐘,抗告人才自己走出來。伊看到抗告人從汽車旅館走到門口時才盤查抗告人。因為從門口就可以看出抗告人從211室走出來,所以才帶抗告人回211室蒐證,當時起獲使用過的保險套、擦拭過精液的衛生紙,抗告人在當場有承認她賣淫等語。
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臺中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拘留3日,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否認有上開行為,並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