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0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0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08月15日、94年09月12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94號、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0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0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廟宇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01月19日下午03時25分許,因另犯詐欺案件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0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㈣、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08月15日、94年09月12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94號、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8月確定,並於95年0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均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過短之刑期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未婚,亦無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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