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虎尾簡易庭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80─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10地號)之經界。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0年2月26日以89年度虎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嗣本件抗告人(即上開案號案件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9月8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0─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80─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10地號)之經界,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9月9日補充鑑定圖所示D─E─F─G─H─I─J點之連接線為經界,並隨之確定。惟本案抗告人即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但核本件抗告人因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第二審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冷明珍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成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