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言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駕駛不知情之 林賀偉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駛不知情之林賀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柏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時,並無
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坦承(見警卷第4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5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楊吉雄 受傷,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被告林柏言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言(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5日7時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賀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農路與裕孝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停止於停止線後並依車道連貫暫停、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裕農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且前方車輛均已靜止停等紅燈之際,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自對向車道超車並直接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楊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裕孝路欲左轉進入裕農路而駛至該路口,見林柏言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逆向闖紅燈而至,遂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兩車未接觸),致楊吉雄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吉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林賀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8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