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告 阿迪達斯 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ADIDASINTERNATIONALM
ARKETINGB.V.)法定代理人WONG,SHUKFUNFLORENCE原告力霸克國際公司(REEBOKINTERNATIONALLIMITE
D)法定代理人黃淑芬原告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Dio
rCouture)法定代理人LaurentMarcadier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GROUPS.P.A)法定代理人StefanoOrsini原告 史塔西 公司(STUSSYINC.)法定代理人JohnR.Sommer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陳立玶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而原告等則係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戳章可按,然檢察官、被告均尚未向本院提出上訴,是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