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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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松選任辯護人李玉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登松於民國105年8月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303-VB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號越提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處欲右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槽化線標線之區域應禁止跨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行駛,適告訴人 張堂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方向外側車道,致張堂堯閃避不及而滑倒後發生碰撞,張堂堯因而受有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伴隨呼吸器使用、頸椎第3-4節骨折脫位伴隨四肢麻痺、頸椎椎間盤切除以及頸胸椎關節融合術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堂堯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6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