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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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震東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28號、106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震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㈠周震東因其母親 周洪銀 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臺
南市私立 崇善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崇善養護中心)安養,其前往探視周洪銀而認識在該處工作之 阮氏蓮 ,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嗣阮氏蓮 因故向周震東表示分手,周震東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持西瓜刀前往上開養護中心找阮氏蓮,以西瓜刀拍打阮氏蓮背部致傷(周震東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適為上開養護中心之護理師 張簡郅華 聽聞爭執聲,乃前往查看並上前勸阻周震東,周震東見張簡郅華欲撥打電話報警,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在張簡郅華面前揮舞,並恫嚇稱:「妳要報警的話,我就砍妳」等語,張簡郅華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張簡郅華。
㈡「崇善養護中心」之其他住民及員工因上開周震東持刀恐嚇
事件均表示擔心自身安危,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 顏雅鈴 與周洪銀之其他家屬協商後,乃將周洪銀移轉至另外一家安養機構,周震東為此憤恨不平,明知「崇善養護中心」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僅有1樓大門之唯一出入口,住民多係不良於行之長者,甚有完全臥床之病患,且隔鄰均有住家,可預見如以汽油引燃,「崇善養護中心」及隔鄰建築物內之人將因火勢延燒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且該建築物亦將因而燒損,竟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12日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塑膠桶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昇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20元之95無鉛汽油並裝入該塑膠桶內,再於同日4時11分許,攜帶上開塑膠桶至「崇善養護中心」鐵門外,旋將塑膠桶丟往「崇善養護中心」大門,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沾溼汽油之抹布,並將燃燒之抹布丟入「崇善養護中心」,火勢立即擴大延燒,燒燬大門出入口玻璃門、入口佈告欄、大型藍色垃圾桶等物,並造成地板、大門牆壁燻黑,周震東見起火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適該養護中心看護工 阮氏云 正在為養護中心內住民準備早餐,見狀後乃立即通知養護中心內之同事持滅火器緊急撲滅火勢,養護中心內之諸多行動不便之住民及員工始倖免於死難,上揭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始未燒燬或喪失效用而未遂。嗣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周震東,並扣得周震東縱火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各1件及鞋子1雙。
二、案經顏雅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周震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
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郅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1卷第8至
9頁,偵卷第42頁及反面)、證人 林榮三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顏雅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2卷第6至7頁,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阮氏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2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2頁反面)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1張、崇善養護中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影本、被告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明細(補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8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406827號函暨所附崇善養護中心現場拍攝照片及現場圖在卷(見警1卷第16頁,警2卷第53至57頁、第38至52頁、第60頁、第62至63頁、第17至25頁、第30頁、第32頁、第64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至53頁)及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構成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放火殺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係因感情糾紛而為持刀恐嚇行為後,崇善養護中心負責人顏雅鈴唯恐住民及員工再度遭受威脅,經與被告之其他家人協商後,將周洪銀轉至其他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被告因此感到氣憤,竟於凌晨4時許,多數住民及員工尚在熟睡之際,至該養護中心門口縱火,隨後不顧火勢延燒情形即騎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且其犯罪動機非有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先持西瓜刀至養護中心恫嚇護理師,導致養護中心之住民及工作人員人心惶惶,被告又因其母親經安排至其他安養機構而憤恨難平,竟不顧養護中心內之住民有43位(其中30位不良於行,8位完全臥床,多數為行動不便之老人)及員工4位,於凌晨尚未天亮之際,前往養護中心朝大門丟擲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及沾濕汽油之燃燒抹布,見養護中心之唯一出入口起火後,旋即騎車離開,危險性極高,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及養護中心住民、員工之精神上亦備受驚恐,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告訴人顏雅鈴調解成立,告訴人顏雅鈴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張簡郅華雖未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被害人張簡郅華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面、78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90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件及鞋子1雙,雖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縱火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崇善養護中心」探視其母親周洪銀,因而認識在該處工作之告訴人阮氏蓮,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嗣告訴人阮氏蓮因故而欲向被告表示分手,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持西瓜刀前往上開養護中心找告訴人阮氏蓮,並以西瓜刀拍打告訴人阮氏蓮背部及持刀揮舞,致告訴人阮氏蓮受有左後背挫瘀傷之傷害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㈠經查,被告持西瓜刀拍打告訴人阮氏蓮之背部成傷,並有持
刀揮舞之動作,則被告持刀具體實行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其加害身體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其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氏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