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愛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愛珠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31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王金花 正要從該處坐上其兒子 鄭益成 正在倒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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