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被告 張依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關係人 張耀仁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張耀仁之法定繼承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8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建號、75建號建物,為兩造父親張耀仁於民國75年2月間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兩造母親 蘇琇瑩 名下,雖兩造母親蘇琇瑩於83年間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父親張耀仁、原告及被告3人共有,然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繳納、權狀管理、使用者均為兩造父親張耀仁,原告與被告均知悉系爭不動產屬兩造父親張耀仁所有財產。因此於102年3月間,兩造父親張耀仁表示因被告102年3月24日結婚,欲贈予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原告即無異議,並逕由兩造父親張耀仁於102年3月16日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相關事宜,然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父親張耀仁於102年3月16日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則於兩造父親張耀仁104年6月12日過世後為遺產分配時,被告即應將上開不動產依贈與時之市場價格,加入繼承開始時兩造父親張耀仁所有之遺產中,成為兩造父親張耀仁之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配時自其應繼分中扣除。而於被繼承人張耀仁死後,兩造對被繼承人張耀仁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為協議分割,並約定就被繼承人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每筆遺產均各分得2分之1,並經分配、登記完畢,惟斯時被告因結婚所受特別贈與即臺南市○○市○○段○○○號、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經加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受分配,故請求歸扣。而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之自強路379巷31之61號,土地17.56坪,於102年12月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計算土地一坪價值約為173,824元,則系爭不動產土地約為54.25坪,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之價值應為9,429,952元。是被告依法於遺產分配時,即應自其應繼分價額中扣除之後始受分配。惟被告於遺產分配時竟未扣除之,致原告受有應受分配遺產短少之損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4,714,976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耀仁之繼承人僅有兩造,兩造父親張耀仁因意外猝逝,生前未留遺囑,因此,有關兩造父親張耀仁之遺產分割方式,悉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由兩造均分繼承。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母親蘇琇瑩實際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兩造母親蘇琇瑩生前與兩造父親共同經營事業,實際掌握公司財務,有經濟能力得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登記於兩造母親蘇琇瑩名下之不動產,實屬兩造母親所有,並非兩造父親張耀仁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從小成長之老家,後因兩造父親張耀仁於91年間購置華平路豪宅始舉家搬離,而系爭不動產自此即閒置。被告因有穩定交往對象自99年起欲購屋成家,然看房很久,一直找不到喜歡的,因被告對老家懷有回憶不捨舊情,雖老家已殘破不堪,但仍於101年間向兩造父親表示想買系爭不動產以為婚後住所,兩造父親張耀仁基於疼女之心,自己的女兒要買,當然說好,但眼見該房屋年久失修,已不適人居,且被告尚未有穩定的經濟基礎,又原告業以華平路之豪宅為住所,故決意將房屋翻新整修後再交給被告入住,賣價就待整修完成統計花費,父親說了算,再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來支付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父親及原告之權利範圍。不料,房屋整修過程中,被告意外懷孕,不得不提早於102年3月24日登記結婚,兩造父親張耀仁出於愛女之心,盤算登記「贈與」,日後被告之配偶就無法分得系爭不動產一半之權利;若欲照實登記「買賣」,一來,不知道要以多少為買賣價,二來,被告一時間也無法拿出一大筆錢;故兩造父親張耀仁決定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
(三)嗣房屋整修完成,兩造父親張耀仁告訴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為900萬元,雖兩造及兩造父親張耀仁繼承母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惟繼承之房屋,為74年9月19日興建完成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自舉家搬遷至華平路後,即閒置無人居且年久失修並破舊不堪,兩造父親張耀仁認為根本無法住人,要入住非重新整修不可,故原房屋價值為0,整修房屋花費600萬元,應由買受房屋之人全數負擔;至於土地部分,被告原即有權利範圍3分之1,應另向兩造父親張耀仁及原告各買其土地權利範圍的3分之1,但兩造父親說他的3分之1,日後亦是由兩造繼承,故兩造父親說就以50坪為計,以當時每坪市價12萬元來算,被告應付款300萬元以買受系爭土地之一半,換言之,原本原告依其權利範圍僅能收取200萬元,卻取得300萬元,多了1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的3分之2,惟僅給付300萬元,亦受父親贈與100萬元之土地價額。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支付之價額為900萬元即300萬元購買土地一半之權利加上600萬元整修房屋之花費,被告隨即以父親告知的金額申辦貸款。
(四)後被告由配偶 張傑宏 為借款人,自己為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900萬元,103年6月6日貸款撥付至被告配偶張傑宏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隔一工作天之103年6月9日,即併同代書加登記費2萬元,轉帳902萬元至父親與伴侶共同經營之豪駒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豪駒企業有限公司再給付父親600萬元、原告300萬元,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系爭不動產整修期間之工程合約,兩造父親張耀仁為訂約人,款項亦由豪駒企業有限公司即兩造父親張耀仁實際參與經營付款,足證系爭不動產於整修期間,為兩造父親張耀仁管理使用支配,被告尚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若當時父親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別人,被告亦無從置喙,僅能配合。系爭不動產雖於102年4月10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惟其上仍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直到103年6月4日前,因被告欲向萬泰銀行(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兩造父親張耀仁乃著手處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於103年5月27日為清償塗銷之登記。被告以配偶張傑宏為借款人自己為保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03年6月4日向萬泰銀行申貸900萬元,103年6月9日由被告配偶張傑宏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出902萬元至豪駒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自103年6月16日起迄今,由被告配偶張傑宏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房貸。從而,被繼承人張耀仁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為買賣,原告據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張耀仁之應繼遺產,實無理由。
(五)又縱認係特種贈與,則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之價額為何?系爭房屋為74年9月19日興建完成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至102年3、4月間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時,房屋屋齡已近28年,且久無人居,年久失修,屋況甚差,被告否認得以鄰近地區交易紀錄作為系爭不動產贈與時價額之標準。估算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之價額亦應以較靠近贈與時點之交易紀錄為準。故縱認係特種贈與,被告主張父親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非全部,且原告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300萬元,故原告對贈與價額之計算,實屬有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耀仁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8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建號、75建號建物,原登記為兩造母親蘇琇瑩名下所有,兩造母親蘇琇瑩於83年間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父親張耀仁、原告及被告3人共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開兩造父親張耀仁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兩造父親所留遺產,已經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贈與稅申報相關資料、贈與稅免稅贈名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父親所留遺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該等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復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此觀民法第1173條第1項自明。又遺產之分割得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是若於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財產,將之列為該繼承人應繼遺產以為歸扣,並逕為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各繼承人自均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是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遺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繼承人對該繼承人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查本件被告於102年間自原告及被繼承人張耀仁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之原因,不論係原告所主張之繼承開始前因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亦或被告所抗辯之買賣關係,此既均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謂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被告於被繼承人張耀仁死後所取得被繼承人張耀仁之遺產,既係基於繼承關係以及與原告間分割遺產協議所得,故除兩造間之分割遺產協議業經撤銷或有不成立、無效等情事外,被告取得該等遺產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4,9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張耀仁死亡前,自被繼承人張耀仁有因結婚而對其為特種贈與,然被告於遺產分配時竟未自其應繼分扣除,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以及被繼承人張耀仁所留之遺產既均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14,976元之請求權基礎即無由成立,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微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