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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