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補充為「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2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並刪除「民國」、第3行「一段高鐵大道路」更正為「一段與高鐵大道路」、最末行「臨檢」後補充「,扣得上揭漏電斷路器、電源箱各1個、電纜線40公斤等物(業據甲○○領回)」,證據部分補充「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2年12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詳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竊取被害人財物,圖謀典當獲利,非但造成被害人損失,亦使其追索不易,然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被害人表示不請求賠償、前有竊盜案件之素行(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