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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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8號予以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企銀合併,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且嗣後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核准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函,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993號、94年度存字第126號、94年度執全字第98號等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