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理由補充:被害人雖均將遭竊物品放置於住處圍牆外,然被害人均稱遭竊物品仍有用途(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60086066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8頁、第10頁),再據現場照片顯示,上開遭竊物品均係緊鄰被害人住處之圍牆放置,且與木頭等其他物品一同堆置等情觀之(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有,僅暫時堆置於圍牆邊爾,尚與遭他人隨意棄置於地之物品所無法相提並論,未經同意,自不應任意拿取據為己有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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