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X6─728」更正為更正為「X6─718」,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人 陳柏瑋 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背信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且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已償還貸得款項,被害人並取回上開車輛而另為處分,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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