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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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邱騰郎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6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104年9月29日,金額新臺幣3,2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屆期即104年9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原審以系爭本票原本形式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件應以抗告人即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由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並記載付款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形式上觀之應認「台北市內湖區」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是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審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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