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祐
張文龍陳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0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訴字第5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祐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文龍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勝賢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永祐、張文龍、陳勝賢於本院100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律比較:㈠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三人有利。
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
第214條均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⒊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就被告三人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
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加重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三人較有利,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㈡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
法第71條第5款法定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規定。
三、按被告陳永祐、張文龍為祐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之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陳永祐、張文龍分別與無負責人身分陳勝賢、「英哲企業顧問社」之 洪英哲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不詳記帳業者間,就製作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與股款繳足之證明文件等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勝賢、「英哲企業顧問社」之洪英哲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陳永祐、張文龍、陳勝賢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被告陳永祐、張文龍、陳勝賢之前開91年8月間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末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陳永祐、張文龍、陳勝賢較為有利,是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三人上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602號被告陳永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181之1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勝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7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祐及張文龍均為為祐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渠等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1年8月間,委任陳勝賢辦理祐明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勝賢輾轉委託不詳記帳業者辦理祐明公司設立登記,並向「英哲企管顧問社」洪英哲(業經另案起訴)短期借貸3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不知情之 馮培蕙 依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0號),開設祐明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祐明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91年8月22日填寫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祐明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祐明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祐明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趙治民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6日、27日將祐明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祐明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祐明公司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該不詳記帳業者填製祐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祐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祐明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永祐、張文龍及陳勝賢之供述、證人馮培蕙之證述。
㈡祐明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6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033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祐、張文龍及陳勝賢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陳永祐、張文龍及陳勝賢與該不詳記帳業者及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犯行係在上開修正刑法施行前,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檢察官許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淑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