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禎選任辯護人許春芬律師
趙佑全律師 劉興業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禎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玖罪,各處有其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劉又禎自民國97年4月起至98年8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5號11樓台灣星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錡公司)主辦會計及出納人員,職司會計帳務處理及資金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又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台灣星錡公司委託其保
管之財物,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職務將該等款項存入台灣星錡公司銀行帳戶,反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屬於台灣星錡公司所有,而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總計侵占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93,670元。
㈡劉又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職務之
便,以不詳方式取得台灣星錡公司印鑑章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持台灣星錡公司印鑑章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所屬營業地點,冒用台灣星錡公司名義偽填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所示金額之取款條,並盜蓋台灣星錡公司印鑑印文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所示金額取款條之私文書後,持交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係台灣星錡公司提領該公司於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帳號所示帳戶款項,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與劉又禎,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星錡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又禎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供己花用後,為掩飾犯行,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二傳票記載項目欄位所示「暫付款-陳先生暫支」等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星錡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星錡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劉又禎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台灣星錡公司轉帳傳票、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98年12月4日(98)律字第1201號函、99年7月1日(99)律字第0701號函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9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單親家庭之經濟壓力鋌而走險,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賠償告訴人台灣星錡公司,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元)│傳票記載項目│備註│├──┼────┼────┼────────────────┼─────────────────┤│1│97.11.01│50,500│暫付款-││││││①陳先生南山人壽暫支還回50,000││││││②陳先生8/15萬泰信用卡500││├──┼────┼────┼────────────────┼─────────────────┤│2│97.11.28│50,000│暫付款-陳先生還 陳秉鴻 暫支││├──┼────┼────┼────────────────┼─────────────────┤│3│97.12.01│70,778│暫收款- 宏梅 應收款代收││├──┼────┼────┼────────────────┼─────────────────┤│4│98.02.25│210,392│應收票據-宏梅2/20BA0000000應收││││││票兌現││├──┼────┼────┼────────────────┼─────────────────┤│5│98.07.13│212,000││告訴人公司指稱當日親交現金212,000││││││元給被告,指示被告應存入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惟查無任何存款紀錄。│├──┼────┼────┼────────────────┼─────────────────┤││合計│593,670│││└──┴────┴────┴────────────────┴─────────────────┘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融機構│帳號│提款金額(元)│傳票記載項目│備註│├──┼────┼──────┼─────────┼──────┼───────┼─────────┤│1│98.01.09│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41,379│暫付款-│被告提領款項中,除││││民生分行││(30,000)│陳先生暫支│11,379元作為撥付零││││││││用金外,餘款不知去││││││││向。│├──┼────┼──────┼─────────┼──────┼───────┼─────────┤│2│98.01.2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70,000│暫付款-│││││大安分行│││陳先生暫支││├──┼────┼──────┼─────────┼──────┼───────┼─────────┤│3│98.01.2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40,160│暫付款-│被告提領款項中,除││││大安分行││(30,000)│陳先生換鈔暫支│10,160元作為交際費││││││││外,餘款不知去向。│├──┼────┼──────┼─────────┼──────┼───────┼─────────┤│4│98.03.13│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60,000│預付貨款- 崴仕 │││││民生分行│││登││├──┤├──────┼─────────┼──────┤│││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86,876││││││大安分行│││││├──┼────┼──────┼─────────┼──────┼───────┼─────────┤│6│98.03.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273,417│未攤銷費用-│││││大安分行│││大路廣告敦南B1││││││││裝修費用││├──┼────┼──────┼─────────┼──────┼───────┼─────────┤│7│98.03.27│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200,000│暫付款-│││││大安分行│││陳先生暫支││├──┼────┼──────┼─────────┼──────┼───────┼─────────┤│8│98.06.1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99,800│預付貨款-│││││大安分行│││LexonAsia││├──┼────┼──────┼─────────┼──────┼───────┼─────────┤│9│98.06.18│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0,978│預付貨款-│││││大安分行│││鹽城東駿││├──┼────┼──────┼─────────┼──────┼───────┼─────────┤│10│98.06.2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77,300│預付貨款-│││││大安分行│││LexonAsia尾款││├──┼────┼──────┼─────────┼──────┼───────┼─────────┤│11│98.07.21│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532,143││被告提領款項中,除││││民生分行││(190,068)││342,075元作為繳付││││││││稅金及相關費用外,││││││││餘款不知去向。│├──┼────┼──────┼─────────┼──────┼───────┼─────────┤││合計│││1,31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