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政
林太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天財律師
陳書瑜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告 王豐伶
樓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 律師被告 項美鳳
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62號、100年偵字第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太郎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王豐伶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項美鳳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敏政、林太郎、王豐伶、項美鳳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訴字第601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8頁背面參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共犯範圍因而
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
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
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雖無特定關係而
成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非身分犯之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⒍綜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款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依此判決意旨,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亦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被告張敏政係大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被告林太郎、王豐伶、項美鳳均明知該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之設立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敏政、林太郎、王豐伶、項美鳳4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敏政、林太郎、王豐伶、項美鳳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太郎、項美鳳雖非上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4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4人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渠等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佐以被告張敏政為大名公司負責人、王豐伶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項美鳳則為金主,扮演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林太郎則為介紹人,惡性較輕,併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4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2年,並令被告張敏政4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藉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