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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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豊程
黃中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季豊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中美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季豊程自民國87年起擔任大鵬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0號,下稱大鵬公司)負責人;黃中美則自96年1月起擔任邦聯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下稱邦聯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90年初起至96年9月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委請諸多未經許可之經紀人、代理人拓展業務及尋找保險客戶,惟就給付與前開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經紀人、代理人之佣金、代理費依法無法銷帳,富邦產險公司竟由前後任總經理 石燦明 、 陳燦煌 等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時間,分別委由季豊程及黃中美以大鵬公司、邦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季豊程、黃中美均明知大鵬公司及邦聯公司並未實際代理富邦產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季豊程自90年初至96年9月止、黃中美自96年初至96年9月止,各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犯意,將大鵬公司、邦聯公司向富邦公司請領代理費、佣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上,交付富邦公司(大鵬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763,792元;邦聯公司96年1月至9月間開立發票共計16,139,054元),富邦公司則依大鵬公司及邦聯公司所開立金額之16.5%給付季豊程及黃中美。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季豊程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黃中美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石燦明、范聖祥及劉燿嘉之供述。
㈣代理公司明細表、代理公司額度使用狀況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季豊程行為(其中90年初至95年6月底部分)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季豊程、黃中美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季豊程90年初至95年6月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季豊程95年7月至96年9月間、被告黃中美96年1月
至96年9月間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數,因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提供富邦公司申報營業稅,而營業稅每2月申報1次,如寬以之計算次數,則被告季豊程於95年7月至96年9月間應有8次、被告黃中美96年1月至96年9月間應有4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
㈤被告季豊程、黃中美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季豊程、黃中美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貪圖發票金額16.5%之代價,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富邦公司申報營業稅,且申報金額高達上億、上千萬,金額甚鉅,又其等法治觀念偏差,惟念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季豊程90年初至95年6月連續犯行及95年7月至96年
2月部分犯行、被告黃中美96年1月至96年2月部分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得減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
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季豊程部分犯行易科罰金依舊法諭知,部分依新法諭知,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舊法之規定較利於被告季豊程,是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均應依舊法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年度│大鵬公司發票金額│├───┼───────────┤│90│31,545,184元│├───┼───────────┤│91│25,217,005元│├───┼───────────┤│92│19,568,024元│├───┼───────────┤│93│17,531,762元│├───┼───────────┤│94│16,357,665元│├───┼───────────┤│95│14,733,475元│├───┼───────────┤│96│5,810,677元│└───┴───────────┘附表二┌────────┬────────┬────────┬────────┐│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季豊程90年││【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初至95年6月之行││前】│至二分一。││為係基於於概括犯│││││意而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季豊程│││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90年初至95年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折算標準,應以銀│││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100元至300元折│││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算為1日,經依現│││、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行法規所定貨幣單│││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第2條規定換算為│││困難者,得以1元│」│新台幣後,應以新│││以上3元以下折算││台幣300元至900元│││1日,易科罰金。││折算為1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後則以新台幣│││準條例第2條(已││1,000元、2,000│││刪除)規定:「依││元、3,000元折算1│││刑法第41條易科罰││日,修正後刑法第│││金或第42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規│││易服勞役者,均就││定,並非較有利於│││其原定數額提高為││被告,依刑法第2│││100倍折算1日;││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律所定罰金數額││,適用行為時法律│││未依本條例提高倍││即修正前刑法第41│││數,或其處罰法條││條第1項前段及罰│││無罰金刑之規定者││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亦同。」││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條第1項前│││20年。│30年。│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