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街○○號2樓香格里拉酒店吧台工作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0.28公克、取樣0.0474公克、餘重0.2326公克)而持有之,並藏置於隨身背包內。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一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檢出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962358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好奇,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又其持有之數量甚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一顆(淨重0.28公克、取樣0.0474公克、餘重0.232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前揭MDMA之包裝帶一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