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8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22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9.7%計算,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4月2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227,832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付票款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32萬元,及其中227,832元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銀行提出協商申請,倘准許本件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伊勢必無法依協商條件順利履行還款計畫,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稱伊已向銀行提出協商申請云云,縱獲相對人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亦屬相對人得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成就與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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