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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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殷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殷商實業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殷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殷商實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60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87%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56%);㈡40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87%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56%),均約定應按期繳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殷商實業有限公司自97年5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共計尚欠本金63萬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殷商實業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殷商實業有限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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