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㈡九十四年十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㈢九十四年六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㈠至㈢案件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六巷一弄四號一樓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通知前往報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
四、案經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三號卷第十頁),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監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監教字第○九六二五○○九六六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