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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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零捌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張佩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6160號),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及97年度訴字第6160號卷宗查明屬實,應予准許。
五、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0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㈠債務人應自民國87年1月10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62萬8,157元;㈡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1、21-1及21-2地號及其上第2294、23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臺北市○○○路○段○○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 趙峙孝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其總價為3,633萬7,800元,有該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價額顯然低於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總額,又系爭房地業經扣押在案,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按法定利率,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33萬7,8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價額3,633萬7,800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908萬4,000元(計算式:36,337,800元×5%×5年≒9,084,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08萬4,000元。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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