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詩義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
宋碧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80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宋碧天、唐詩義均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號至23號「中山新邨」住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中山新邨」社區守衛室內,被告宋碧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被告唐詩義脖子,並用拳頭毆打被告唐詩義腦袋,致被告唐詩義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被告唐詩義則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中山新邨」社區大廳內,罵被告宋碧天「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被告宋碧天之人格,再拿起手機攻擊被告宋碧天左臉,致宋碧天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唐詩義另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中山新邨」社區管理室,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棍棒毆打被告宋碧天頭部,致被告宋碧天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罵被告宋碧天「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被告宋碧天之人格。因認被告宋碧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唐詩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唐詩義告訴被告宋碧天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宋碧天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宋碧天告訴被告唐詩義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唐詩義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宋碧天、唐詩義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