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自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1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助字3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自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自富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書誤載為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之109年10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10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123號、109年度簡字第698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書各1件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受刑人除聲請書所載之上開案件外,猶於緩刑期內多次另犯竊盜罪,經本院院先後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刑,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罪,與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罪,雖侵害之法益有別,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決甫確定後,即連續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次數非微,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信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案件編號確定判決案號犯罪行為時間宣告刑確定日期1109年度簡字第69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7日有期徒刑6月110年1月19日2110年度簡字第129號(本院)109年12月19日罰金2,000元110年4月12日3110年度簡字第292號(本院)110年2月18日拘役30日110年5月29日4110年度簡字第403號(本院)110年4月24日拘役5日110年6月27日5110年度簡字第405號(本院)110年4月18日拘役5日110年6月27日6110年度簡字第507號(本院)110年5月26日有期徒刑6月110年7月26日7110年度簡字第479號(本院)110年5月16日拘役30日110年7月14日8110年度簡字第379號(本院)110年4月6日拘役20日110年9月2日9110年度易字第266號(本院)110年5月19日有期徒刑6月110年8月25日10110年度簡字第330號(本院)110年3月26日罰金3,000元110年7月21日1111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6月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