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泳昌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前某時,透過網路以新臺幣9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43公里處,失控自撞內側護欄,翻覆於內側車道,經路人報案,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獲報後到場進行救護時,發現車內置物箱橘色資料袋內有非制式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9顆、彈頭1顆等物掉落,通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到場進行扣押,並將甲○○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因而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13張、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9月2日函(檢附醫師說明表及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4張、扣押物品清單2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上開子彈9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是上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雖係106年間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惟其持有至109年8月31日1時20分許始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等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偽證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及方式等犯罪手段與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及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數量之犯罪所生危險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經查,扣案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顆(鑑定試射1顆已滅失,爰不予沒收),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6顆子彈,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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