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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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坤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簡金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金坤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00○00號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開路邊起駛,欲沿紅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 許永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紅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不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永勝受有右腳踝雙髁骨折之傷害。簡金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永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金坤及其輔佐人簡金能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然核諸被告本案被訴涉犯之罪為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中風說話不方便等語,然其亦表示能理解相關問題,且經本院指定輔佐人協助被告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情形,亦有本院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事由。是本院認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至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0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1日診字第1100000861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4頁),本案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腳踝雙髁骨折之傷勢等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而發生云云,
然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車輛行駛之時速為50公里,於偵查中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車輛行駛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背面),參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14頁),又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實際行車速度,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前後未臻精確之陳述,即認其車速已逾50公里,據以認定告訴人同有超速之過失。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減少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有失當之處;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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