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皇甫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許富順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皇甫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500元,分72期清償,清償比例達23.91%之更生方案,未獲
98年8月26日債權人會議可決。嗣債務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500元,分96期清償,清償比例達36.13%,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程序,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否決,其餘二家債權銀行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惟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該更生方案仍未獲可決。
三、再查,債務人陳報每月須對父母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並將之列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訂有明文。依據該法條之反面解釋,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受扶養權利人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限制。本件更生事件依卷內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之父母年紀均未屆六十,尚屬壯年,且依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之父母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債務人亦自承其父母迄今尚繳納房貸中,則顯見債務人之父母尚有維持生活之能力,不符合前開受扶養權利人之要件。故本件債務人將其給付父母每月5000元列為生活必要支出,礙難認為合理,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難認公允。
四、又查,依照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對其債權人應知之甚詳,且對於高額負債尤然,然本件債務人卻未據實申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為其債權人,且該筆債權額高達1,171,364元,有卷內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則債務人顯有虛報債務之嫌,且情節應屬重大。
五、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亦未通過書面表決,且債務人有虛報債務情節重大之情事,更生方案之條件亦欠缺公允,未見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9款、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本院自不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
六、另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保險支出、量販店、服飾店、3C電子產品、KTV、健身中心、汽車百貨、銀樓等消費,且有密集預借現金之情形,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若本院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將此免責之不利益轉嫁於各無擔保之債權人銀行,顯不公平,本院自不宜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