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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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大陸地區重慶市○○○區○○○路○路○村0○0號,惟本院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果,因被告未住居該地致無法送達,有該會回函可憑,原告所陳顯非被告真正住所,且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