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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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欒忠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欒忠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欒忠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方月嬌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匯入被害人提供之帳戶內,該案於110年5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25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11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上揭行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25日更犯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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