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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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胡新光 0000000000000相對人 謝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大部分款項,其餘款項亦陸續償還中,不宜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伊已清償大部分款項,其餘款項亦陸續償還中,不宜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及金額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