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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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聲請人 倪正道 相對人 林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梅芳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96萬元、108年11月27日借款259,500元予相對人,約定相對人應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及109年12月31日前償還上開二筆借款,相對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除書立借據外,並開立與借款總金額相符之本票三紙交付聲請人。因聲請人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及109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便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39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除開立上開本票予聲請人之外,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400萬元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5月18日,為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普通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