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裝鴿網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扣案之物除鴿子九隻(其中六隻已發還)、腳環貼紙七張、無線電一支外尚有裝鴿網袋一個。」,「扣案之物除裝鴿網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鴿子九隻(其中六隻已發還)、腳環貼紙七張皆為被害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沒收;而扣案之無線電一隻,雖為被告所有,但遍觀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與沒收之規定亦有未合。故扣案之鴿子九隻、腳環貼紙七張、無線電一隻爰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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