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馬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7、832、1006、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
(三)於106年7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久富3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豐裕街間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0.61公克)及吸食器1組。
(四)於106年9月9日下午3、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地區之某防風林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3頁、毒偵字第777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各於106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19日、9月15日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8頁、警卷二第7-15頁、警卷三第5-11頁、警卷四第8-12頁、毒偵字第777號卷第47-5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
8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再犯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分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徒刑,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均如上述,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1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4頁),堪認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扣案之吸食器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毒偵字第777號卷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頭4支均非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亦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在106年7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遭警方查獲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等語(見警卷三第3頁、本院卷第38頁),惟該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之間,於時間及空間上均非密接,難認與本案有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不告不理之訴訟原則,此部分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犯罪事實一(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犯罪事實一(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3│即犯罪事實一(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4│即犯罪事實一(四)│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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