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峯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盧媽媽民宿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3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9號

  被   告 許峯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峯源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9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同日19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峯源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蕭銹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